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桃簡,1292,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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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宏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宏恩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共計零點肆玖肆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簡宏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5 月5 日晚間6 時至6 時30分間之某時,在桃園市大園區竹圍附近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JOHN」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500 元之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5 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同年5 月6 日下午4 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始悉上情。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簡宏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4 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頁、24頁),復有透明結晶1 包扣案可佐。

而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驗前含袋毛重0.5 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4942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3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顯屬非是;

惟衡其數量非鉅,犯罪所生危害非屬嚴重,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其行為時年僅20歲,年紀尚輕,此次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然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法治觀念,認有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必要,時時警惕,並督促自己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 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另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扣案之透明結晶1 小包(驗前含袋毛重0.5 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4942公克),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存卷可參,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 個,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0058公克,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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