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桃簡,1313,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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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2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黃冠澍於犯本件之前之同年4 月23日亦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警查獲,並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2441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參。

本件證據部分,尚有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可資佐證。

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該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吸食器1 組,雖係被告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惟業據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拋棄所有權(見偵查卷第24頁),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家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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