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桃簡,1353,201508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O VAN TUYEN(中文姓名:高文宣)越南籍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6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AO VAN TUYEN 犯侵占遺失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CAO VAN TUYEN 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爰審酌被告拾獲被害人DO KHAC DOI (中文姓名:杜克帶)遺失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後,本應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適當單位招領,然其捨此不為,亦未聯繫失主,反起意侵占,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洵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侵占之證件已交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領據保管單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7頁),兼衡其自陳案發時沒有固定工作、經濟狀況不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被告雖係越南籍之外國人,然其非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得諭知驅逐出境,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