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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35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35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東海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東海於民國103 年11月02日,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04月30日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並已確定,竟不思悔改。
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04月18日05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柱子內側騎樓地,徒手竊取陳圓圓所有放置於該處裸露乳房之立體女子雕像1 尊(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
得手後,搬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載離。
嗣經陳圓圓發現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循線查獲。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於前揭時、地,拿走該尊雕像,並以上開車輛載離等情,於檢察官訊問時曾陳明:其承認未經同意搬走該雕像構成竊盜罪等語,惟曾先後辯稱:其發現該尊雕像放在該處很久,有很多灰塵,其認為那是廢棄物,是垃圾品云云,否認有不法所有意圖與竊盜之犯意。
惟查證人即被害人陳圓圓於警詢時已就其上開物品失竊情節指述甚詳,且有贓物領據01份、贓物照片1 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監視器錄影鏡頭翻拍照片9 張可稽。
被害人陳圓圓於警詢已陳明其於104 年04月15日04時許將該雕像擺放於該處等情,而依監視器錄影鏡頭翻拍照片顯示:該雕像係放置於上址前柱子內側騎樓地等情,又騎樓本屬該址建築物之一部分,雖係供公眾通行之用,然非屬垃圾場、垃圾堆或其他垃圾集中地點甚明,被害人將該雕像擺放於上址前柱子內側騎樓地,該雕像仍在被害人持有管領中,並非遭棄置、拋棄之無主物,則不論該雕像擺放於該處時間久暫,亦不問該雕像究係乾淨無暇或滿佈灰塵,均不影響該雕像仍在被害人持有管領中之事實,而該雕像擺放地點既非垃圾場、垃圾堆或其他垃圾集中地點等易遭人誤認為垃圾、廢棄物之處所,亦無使人誤認為係遭棄置、拋棄之無主物情形,被告指其認為該雕像為垃圾、廢棄物云云,亦屬無稽。
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甫於103 年11月02日,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04月30日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並已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05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職權不起訴)各01份可按,於該案行為後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前,即又犯本件同罪質係之竊盜罪,惡性較重,係以徒手方式行竊上開物品,所竊財物值約20,000元,價值不低,贓物已經起獲發還被害人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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