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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甫於103 年6 月1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曾於91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經提起上訴後,於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407號撤回上訴確定,後於97年7月16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5 月13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有期徒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並有多次公共危險、2 次違反性犯罪防治法罪等前科紀錄,品性欠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自述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本件被竊之財物為機車半罩式安全帽1 頂,被竊財物之價值據被害人陳述約價值500 元,犯罪所生之損害尚輕,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1條、第2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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