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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建銘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建銘公然侮辱人,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錢建銘於民國103 年10月12日上午9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家樂福經國店1 樓顧客入口處前,因所消費電器送請維修認有瑕疵,而與該店維修人員吳俊毅發生爭執故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公然對吳俊毅辱稱:「操你媽個B」乙語,足以貶損吳俊毅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案經吳俊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曾對告訴人辱稱前開話語,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 當時雙方都在氣頭上,伊係在情緒激動之情況下脫口說出前開話語,並不是針對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 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辱稱「操你媽個B 」之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言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俊毅指述綦詳,並有錄音光碟、譯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 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操你媽個B 」乙詞,是用以辱罵、貶低他人之語彙,此為社會之通念,該詞用於評價他人時,自屬輕蔑、嘲諷使人難堪之言語,確屬不雅,客觀上足使他人之名譽因而遭受貶抑。
況被告因電器維修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在不特定人皆得共見聞之賣場內對告訴人說以上開不雅之言詞,其意在辱罵告訴人,至為顯然,且客觀上足以使告訴人及一般人產生難堪不悅,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及人格尊嚴,雖被告一再辯稱其係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於情緒激動之情況下,而脫口說出前開惡言,但依其所辯僅為犯罪之動機為何,並不影響犯行之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取。
三、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
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
又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
本件被告錢建銘在公眾得出入之賣場,與告訴人吳俊毅爭執口角之際,公然以穢語「操你媽個B 」辱罵之,顯已使告訴人難堪,而達貶損其名譽評價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係犯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電器送修認有瑕疵,而於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出言侮辱,理性溝通及情緒控制能力實有不足,致告訴人之人格尊嚴遭受貶損,行為實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 萬5,000 元達成和解,雖被告迄未給付,然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可透過民事執行程序獲得救濟等一切情狀;
並兼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被告之年齡、智識、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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