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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俞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俞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俞芳明知其未在關鍵國際企業社任職,且信用狀況、財力及資力均不佳,不足以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在得知關鍵國際企業社能為其代辦申請信用貸款後,雖預見代辦業者係以製造薪資轉帳收入之方式,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許」之成年代辦業者,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9年3 月23日至玉山銀行桃鶯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再將前揭帳戶交付予「小許」,由「小許」以關鍵國際企業社名義先於100年6 月29日對保日前,以撥付薪資之名義,按月將款項匯款至蘇俞芳之前開帳戶內,製造蘇俞芳之上開帳戶確有薪資收入之假象,作為蘇俞芳之財力證明文件。
嗣蘇俞芳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併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身分證、健保卡、本票及印章等申請文件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桃竹區個金無擔保業務中心申請信用貸款,並在信用貸款申請書上填載其在關鍵國際企業社業務部擔任業務主任一職,年收入新臺幣(下同)84萬餘元之不實資料,致大眾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63萬元之信用貸款予蘇俞芳。
嗣蘇俞芳於取得大眾銀行核撥之貸款後,即未按期還款,經大眾銀行向財政部高雄巿國稅局調取蘇俞芳之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始查悉蘇俞芳該年度並無任何所得資料,方知受騙。
案經大眾銀行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俞芳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大眾銀行指訴情節相符,且有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102 年3月15日玉山個(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告玉山銀行交易明細紀錄、被告97年度至100 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各1 份、被告之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部對保紀錄表暨證件徵提表、國民身分證辨識檢核表、被告所簽發之面額63萬元本票影本、被告申貸時檢附之玉山銀行存摺影本、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 年6 月18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告玉山銀行帳戶99年至100 年間之交易明細及大眾銀行104 年6 月29日眾財管通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告大眾銀行信用貸款帳戶之還款明細等資料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上限為新臺幣3 萬元;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許」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透過不肖代辦業者以不當手段,向大眾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所為非是,且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未按期償款款項,此有大眾銀行104 年6 月29日眾財管通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還款資料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在卷可稽,且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款項之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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