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9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希中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朱何美容」印章壹枚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文書,均沒收;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朱何美容」印章壹枚、如附表編號二文書「偽造署押、印文」欄位所示之「朱何美容」署押壹枚及「朱何美容」印文貳枚,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朱何美容」印章壹枚、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文書、如附表編號二文書「偽造署押、印文」欄位所示之「朱何美容」署押壹枚及「朱何美容」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朱希中明知座落於桃園縣大溪鎮( 現改制桃園市大溪區,下同) 缺子段缺子小段4 之335 、4 之123 、4 之336 地號土地(重測後地號為桃園縣大溪鎮○○段0000○0000○0000號)係其母朱何美容所有,其無合法之使用權源,竟為下列行為:㈠朱希中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無證據證明係屬於未滿18歲之人)偽刻「朱何美容」之印章1 枚後,於民國101 年間某日,在桃園縣大溪鎮○○路000 巷00弄00號住處內,冒用朱何美容之名義,於附表編號①所示之土地同意書中「立同意書人」欄位偽造「朱何美容」之署押1 枚,並蓋用其所盜刻之「朱何美容」印章以偽造「朱何美容」之印文1 枚,表徵朱何美容同意無償於101 年8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提供上開地號之土地供桃園縣政府( 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同) 「101年度桃園縣社區規劃師駐地輔導計畫」使用,後將如附表編號①之土地同意書交付予不知情之黃禎,欲向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局申請核准上開計畫,而足生損害於朱何美容及桃園縣政府對於前揭計畫核准之正確性,後因經費及同意書真偽等爭議,黃禎未將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文書交由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局申請而行使,並將該文書交還予朱希中。
㈡朱希中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 年間某日在前址住處內,冒用朱何美容之名義,於附表編號②所示之土地同意書中「立同意書人」欄位偽造「朱何美容」之署押1 枚,並盜蓋前開偽刻之「朱何美容」印章以偽造「朱何美容」之印文2 枚,表徵朱何美容同意無償至108 年12月30日止,提供上開地號之土地供桃園縣政府「101 年度桃園縣社區規劃師駐地輔導計畫」使用,後將如附表編號②之土地同意書交付予不知情之黃禎,並由黃禎持以向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局申請核准上開計畫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朱何美容及桃園縣政府對於前揭計畫核准之正確性。
二、案經朱何美容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希中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朱何美容指訴、證人黃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地號土地之土地謄本及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之土地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刻印章、偽造印文及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其利用不知情而無犯罪意思之刻印人員偽刻「朱何美容」印章1 枚,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文書,乃為透過黃禎向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局申請核准前開輔導計畫,而黃禎尚未將該文書交由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局而行使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案,核與證人黃禎之證述情節相符,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本院前開認定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而無犯罪意思之黃禎將所偽造之私文書持向桃園縣政府行使,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順利取得告訴人前揭土地之使用權,竟盜刻告訴人之印章及偽造告訴人之印文、署押,並進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同意書2 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桃園縣政府對前揭計畫核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偽刻之「朱何美容」印章1 枚(雖未扣案,但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所偽造如附表編號②所示「朱何美容」署押1 枚、印文2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至其所偽造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土地同意書,乃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生之物,雖未扣案,惟亦未能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分別偽造之「朱何美容」之署名及印文,因上開土地同意書正本之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不再另為沒收之宣告;
另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②所示之土地同意書,業已交付桃園縣政府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偽造之私文│ 欄位 │ 偽造署押、 │ 備註 │
│號│書名稱 │ │ 印文 │ │
├─┼─────┼───┼──────┼───────┤
│ │到期日為10│立同意│「朱何美容」│未扣案,影本存│
│ │6 年12月31│書人 │署押、印文各│於臺灣桃園地方│
│①│日之土地同│ │1枚 │法院檢察署103 │
│ │意書 │ │ │年度他字第1044│
│ │ │ │ │號卷第5頁 │
├─┼─────┼───┼──────┼───────┤
│ │到期日為10│立同意│「朱何美容」│未扣案,影本存│
│ │8 年12月30│書人 │署押1 枚、印│於臺灣桃園地方│
│②│日之土地同│ │文2枚 │法院檢察署103 │
│ │意書 │ │ │年度他字第1044│
│ │ │ │ │號卷第34頁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