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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凱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凱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粒拾包(前開白色結晶粒驗餘淨重共肆拾肆點捌貳肆伍公克)及包裝前開含有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粒且與該等白色結晶粒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塑膠袋拾個、以及驗餘之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粉末伍包(含包裝前開粉末而與該等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伍個,驗餘毛重共伍拾壹點捌陸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證據部分尚有查獲扣案毒品之相片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4987號偵查卷第28至30頁)。
扣案驗餘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粒10包(重量如主文所示)及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粉末5 包(重量亦如主文所示)以及包裝前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且與該等毒品成分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15個,均為不得擅自持有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沒收(檢察官誤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尚有未合,此部分應由本院予以更正)。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家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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