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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宏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宏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民國一0二年一月七日結婚書約上偽造之「李芸姍」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欄第2 至3 行補充為「明知其前妻李芸姍未親自見證蔡宏明、張杏琳結婚,亦未同意或授權其在結婚書約上簽名,為求辦理結婚登記便宜行事之計,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第12行至末行補充為「使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誤認蔡宏明、張杏琳已合於民法第982條結婚須有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規定,而將蔡宏明與張杏琳於102 年1 月7 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等電磁紀錄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李芸姍及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104年5 月22日桃市○○○○0000000000號函、結婚登記申請書」。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又電磁紀錄乃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蔡宏明在上開結婚書約之證人欄內偽簽李芸姍之署名,並持以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戶政機關公務員將其與張杏琳合法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電磁紀錄,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
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宏明未經告訴人李芸姍同意,竟為圖一時之便,擅自在上開結婚書約上偽造李芸姍之簽名,並使中壢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因而辦理結婚登記,損及告訴人李芸姍本人,破壞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更影響親屬法律關係之安定,所為實不足取,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付告訴人新臺幣50萬元,此有和解書、存款憑條各乙紙在卷足參,堪認尚具悔意,又其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品行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平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僅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惡性不深,且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付告訴人之損失,已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惟為導正被告之偏差行為,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導正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 萬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㈢被告蔡宏明於上開結婚書約「證人」欄內偽造之「李芸姍」之署名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上開結婚書約既經被告提出於中壢戶政事務所用以辦理結婚登記,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2 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3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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