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桃簡,435,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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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棟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依被告之警詢筆錄觀之,其係分別於104 年2 月1 日6 時22分19秒、6 時23分0 秒、6 時23分15秒許,三次以「幹」辱罵執勤員警,核其時間、空間密接,均係利用同一機會犯之,核屬接續犯。

⑵審酌被告在員警依法執行公務之際,未能尊重員警而任意辱罵之,其事後雖承認有口出「幹」字,然又辯稱其之本意不是要罵警員,只是中間帶這個情緒性字眼云云,顯然對於己身之罪責未有充分之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832號
被 告 張家棟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棟於民國104年2月1日上午6時3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一路與復興北路口因與黃池文有計程車車資糾紛,經據報到場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員警吳思恆當場處理。
詎張家棟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時22分許起至6時23分止之期間,當場多次以「幹」等足以貶損警察人格之言語,當場侮辱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吳思恆,據此貶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而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家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伊當時醉了,因為想回家,見警察要帶伊回警局才這麼說,並不是要辱罵員警云云,惟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對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吳思恆,多次以上開言語辱罵等情,業據證人黃池文於警詢時陳述甚詳,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員警吳思恆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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