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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裁定 104年度桃簡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8 日所為之104 年度桃簡字第453 號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錯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中關於「陳俊夫犯竊盜罪」之記載應更正為「陳俊夫犯竊盜罪,累犯」。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漏載「累犯」二字,然已於理由二、論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及理由,且三、依據法條欄亦載明「第47條第1項」,故此一顯然錯誤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揭說明,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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