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桃簡,466,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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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銘共同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依被告警、偵訊供詞及證人張芷婕之警詢證詞,固可認「阿樂」之人係負責發送性交易訊息予不特定之人以媒介性交易之人,其並於找到性交易顧客後,負責電話聯繫性交易之女子,並電話聯繫被告前往性交易女子所在地接性交易女子赴顧客所在地,然被告自稱其僅受僱於「阿樂」,此外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阿樂」均為老闆之角色,並共同經營應召站,是被告在本件固與「阿樂」均為共同正犯,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其與「阿樂」共同經營應召站,尚有誤會,此部分記載應予刪除。

⑵審酌被告之行為妨害社會善良風俗、其於本案所分擔之共犯角色、被告為警當場查獲因而自白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以,扣案之潤滑液一瓶係應召小姐張芷婕帶至「松雨汽車旅館」309 號房內預與男客性交易時使用,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共犯「阿樂」所提供,自不得諭知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348號
被 告 黃士銘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
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銘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1月3日前某不詳時間,與年籍姓名不詳稱呼為「阿樂」之人共同經營應召站,基於意圖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阿樂」負責通知賣淫女子與招徠聯繫男客,黃士銘則負責載送賣淫女子,而性交易一次收費新臺幣(下同) 4,000元,黃士銘可從中抽取300元以營利。
嗣於104年1月3日下午2時許,由警員喬裝男客假意表明欲為性交易,當日下午3時15分許,黃士銘即搭載張芷婕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松雨汽車旅館」赴約,而遭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張芷婕所有之潤滑液1瓶。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士銘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張芷婕於警詢中所述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警員職務報告、警員與「阿樂」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訊息翻拍畫面7張、現場蒐證照片3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八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潤滑液1瓶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樂」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賴 佳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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