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桃簡,499,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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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嘉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緝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嘉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於本案係第二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之依賴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緝字第67號
被 告 葉嘉銘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葉嘉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9月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123號、100年度毒偵緝字第3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上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101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於101年2月15日15時5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屬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尿液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嘉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嘉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簡子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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