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桃簡,514,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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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6號、104年度毒偵字第7號、104年度毒偵字第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倡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27行「10312月9日」更正為「103年12月9日」;

及被告林嘉倡構成累犯之科刑及執行紀錄不予援用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嘉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其前於民國96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8月17日執行完畢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皆漏論累犯,應予補充。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3 次之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兼衡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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