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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奕福(原名劉賜福)
選任辯護人 宋英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選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奕福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告訴人」更正為「劉世鑑」;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奕福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被告對本案犯罪事實不爭執,為認罪之表示,且被告於104 年6 月25日刑事陳報狀亦敘明其就全部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人罪。被告自始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以「不要臉」、「佔著茅坑不拉屎」等數言詞辱罵告訴人劉世鑑,為其一公然侮辱人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祇論以一公然侮辱人罪。
爰審酌被告於里民聯歡晚會上臺演說之際,當眾公然以前揭言詞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所為非是,並兼衡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惟其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於本案之犯罪動機與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 誼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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