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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6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明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自民國102年9月15日起」更正為「於民國103年9月15日」;
同欄第9行「美國職棒之比賽」更正為「該網站所開設的球類運動比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爰審酌被告林志明在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誠屬不該;
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及所生危害均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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