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桃簡,607,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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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2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夫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以長繩牽引黏有雙面膠之磁力塑膠片貳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本案被告陳俊夫為警查獲時,除起獲其甫竊得之現金新臺幣7739元外,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以長繩牽引黏有雙面膠之磁力塑膠片2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壯,不思正當工作營生,任意竊取信徒奉獻予寺廟之香油錢,且另以相同手法行竊數次,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5515號、6170號、7620號起訴書及104 年度速偵字第25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 份可憑,難認有悔改之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扣案以長繩牽引黏有雙面膠之磁力塑膠片2 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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