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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清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清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用以包裝該毒品而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肆玖肆玖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8行「審易字第1535號」更正為「102年度審易字第1535號」;
同欄第13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更正為「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 個」;
另補充證據「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 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梁清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其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 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兼衡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含用以包裝該毒品而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驗餘毛重0.4949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 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至扣案吸食器1 組,原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然被告於偵查中已拋棄所有權,該物品既非被告所有之物,即無從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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