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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蒯玉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6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蒯玉鴻侵入住宅竊盜,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0行「總價值約新臺幣1、200元」更正為「新臺幣50元」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蒯玉鴻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早上我到該社區,先搭電梯到地下1 樓,在車號000-0000機車前置物櫃內找到磁扣1枚,後來想離去就搭電梯到1 樓,但後來又想要去找有沒有錢,就去翻找,在車號000-0000 號汽車內找到零錢,我就拿走這些零錢等語(見偵查卷第25頁)。
是被告竊取磁扣後,顯係另行起意而再次行竊。
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其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審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甫滿20歲,年歲尚輕,因缺錢花用,一時思慮不周,進入社區地下停車場後,先後徒手竊取該社區住戶分別放置於機車及汽車內之磁扣1 個及零錢(約現金新臺幣50元),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非重,本院斟酌上情,並考量本件被告所觸犯者係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典,堪認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如科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本件被害人均表示不提出告訴;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家庭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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