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桃簡,656,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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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羅雪舫
被 告 謝超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超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一欄第5 至6 行刪除「並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應召女子聯繫,」之文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31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已足,屬於形式犯。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

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

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易」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載送成年女子從事性交易而營利,所為足以助長色情風氣,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年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卷內並無任何關於其所有權歸屬之證據資料,依本案事證尚不足以認定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71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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