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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大俊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35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大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
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
又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
本件被告何大俊在「君臨天下」社區大廳,對告訴人蔡沛杉以「幹你娘雞掰」、「肖查某」等言詞加以謾罵,觀之上述言詞顯有輕蔑、詈罵之意,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並使告訴人難堪及不快;
又住宅社區大廳,除社區住戶外,舉凡欲洽訪社區住戶之親友或配送郵件、包裹之人,皆得以進出,則被告在社區大廳對告訴人所為侮辱言詞,當已符合前揭「公然」之要件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所為之多數侮辱言詞,係基於同一之公然侮辱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前並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惟其未能理性控制己身情緒,公然以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語羞辱告訴人,所為非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暨犯後猶未能坦認其非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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