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桃簡,679,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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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裕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調偵字第1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裕鴻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證據欄補充:被告鄭裕鴻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證人張家安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鄭裕鴻任職於震峰科技有限公司,擔任業務維修工程師,負責保養、維修機器及收取客戶應支付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

是核被告鄭裕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於任職期間,基於侵占之單一行為決意,自102 年9 月間起至同年12月止,先後利用收取客戶應付款項之機會,將業務上所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之各客戶應支付款挪供己用,雖係數行為,然其主觀上係出於同一侵占之犯意,利用其業務上之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即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業務侵占一罪(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僱於震峰公司,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告訴人公司所有款項,侵占金額共計新臺幣50,448元,所為實無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已陸續賠付告訴人之損失,迄今尚有餘款2,000 元未予償還,有本院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附卷可稽,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賠付告訴人部分損失,本院斟酌上情,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 年。

惟為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乃併依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

末被告受緩刑宣告因需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事項,爰再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公司名稱            │侵占日期      │侵占金額(新臺幣)│
│    │                    │              │                │
├──┼──────────┼───────┼────────┤
│ 1  │明維禮儀公司        │102.9~102.12  │   8,800元      │
├──┼──────────┼───────┼────────┤
│ 2  │璽寶企業有限公司    │102.9~102.12  │   9,240元      │
├──┼──────────┼───────┼────────┤
│ 3  │泓亮工程營造有限公司│102.9~102.11  │  10,008元      │
├──┼──────────┼───────┼────────┤
│ 4  │憶鄉源社區          │102.11        │   8,000元      │
├──┼──────────┼───────┼────────┤
│ 5  │泰豐海運承攬有限公司│102.9~102.12  │   8,400元      │
├──┼──────────┼───────┼────────┤
│ 6  │南山人壽公司        │102.9~102.12  │   4,000元      │
├──┼──────────┼───────┼────────┤
│ 7  │中原大學文創中心    │102.11        │   2,000元      │
├──┴──────────┴───────┼────────┤
│     合計                                 │  50,448元      │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調偵字第18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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