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桃簡,687,201508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慶鴻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慶鴻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補充「(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同欄第9 、10、11行所載「於99年5 月3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9年9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補充更正為「於99年5 月27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99年9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

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其與前開案件之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3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扣除已執行之1 年3 月,其餘刑期於100 年7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嗣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 年4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同欄第16、17行所載「竟基於藏匿犯人之犯意」更正為「竟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接續犯意」;

刪除證據欄一、第2 行所載「及偵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所謂「藏匿」係指行為人以積極之作為將犯人收容於隱密處所,而使他人難以發現;

所謂「使之隱匿」則指以藏匿以外之方法,使其隱蔽逃避而言。

本件被告明知前揭毒品非其所有,卻企圖隱匿張家豪及他人持有毒品之情節,誤導偵查方向而頂替其等犯行,尚難認係以積極之作為將張家豪及他人收容於隱密處所,而係以「藏匿」以外之方法,使其等隱蔽逃避,自係為使犯人隱匿,而頂替其犯行。

核被告鄒慶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為藏匿人犯而頂替之,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被告先後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接續頂替之行為,係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同一手段及藉口繼續為之,可認係基於單一頂替之犯意所接續而為之各個部分動作,自應包括評價論以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前開毒品非其所有,竟基於使張家豪及他人隱匿而出面頂替,謊稱該等毒品為其所有,干擾司法查緝犯罪之正確性,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在監執行,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2 年度偵字第20110 號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73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