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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楊石宇
被 告 陳順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順發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一欄第1 至3 行刪除前科紀錄之記載及於犯罪事實一欄第4 行所載「凌晨2 時分許」補充更正為「凌晨2 時54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本件被告固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民國103 年10月4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本件竊盜案之犯罪時間為103 年7 月9 日,斯時上開公共危險案件非屬執行完畢之情,故於本案尚不成立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隨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可議,兼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緝字第73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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