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桃簡,764,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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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龍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龍勝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自「竟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起至第24行「嗣經廖敏伶察覺有異而查獲」止之記載,應予更正為「竟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於103 年8 月30日上午7 時19分許,持刻有「IPPCUS4583 HT AU⊙⊙TEO BY TP 」字樣之偽造章戳(章戳樣式詳卷,其中⊙⊙依卷內照片無法辨識,該章戳亦無證據證明係王龍勝所偽造)蓋於原章戳模糊不清之棧板,以表示該棧板進行熱處理(即Heat treatment)後,符合國際植物保護公約所發布之國際植物防疫檢疫措施標準第15號規定,偽造完成後,並告知廖敏伶已發現棧板尚有符合規定之明顯章戳,以之向廖敏伶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檢疫局新竹分局對於輸入貨品使用木質包裝材料檢疫作業之正確性。

嗣廖敏伶察覺該章戳有異,經調取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前情。」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使用於承載貨物之木質棧板輸出前應在輸出國政府檢疫機關監督下,依國際植物保護公約所發布之國際植物防疫檢疫措施標準第15號規定之檢疫處理方式(即溴化甲烷燻蒸、熱處理)進行處理,且進行檢疫處理後,輸出前應蓋有符合國際植物保護公約所發布之國際植物防疫檢疫措施標準第15號規定章戳,是在承載貨物之木質棧板蓋有上開規定章戳,自足以表示業已依前揭檢疫處理方式進行處理,核被告王龍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其偽造準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敘及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然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爰審酌被告為求儘快完成檢疫流程,竟擅自蓋用足以表示已依國際植物保護公約所發布之國際植物防疫檢疫措施標準第15號規定之檢疫處理方式進行處理之章戳於木質棧板上,恐有使有害生物傳入我國,並增加傳播之風險,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難謂輕微暨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 萬元。

至被告在木質棧板上所蓋用之章戳,係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所稱以文書論之文書,自與同法第219條所定之印章、印文不同,自難適用該條文作為沒收之依據;

又被告所使用之偽造章戳,固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明在卷(參偵卷第71頁),且該章戳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是尚乏沒收之依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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