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桃簡,783,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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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富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營業報表、消費簽單各壹張、暗門遙控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231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已足,屬於形式犯。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

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

經查,被告甲○○以營利為目的,媒介、容留成年女子即證人黃靖雯從事猥褻行為,自不因喬裝男客之警員即證人黃慶華未實際接受半套性服務,而影響本件犯罪成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檢察官雖僅論被告犯圖利媒介猥褻罪,惟於犯罪事實欄中已載明被告任由證人黃靖雯在包廂內從事半套性交易之容留事實,故此本屬聲請簡易處刑範圍,屬法條漏載,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補正論罪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卻以媒介、容留成年女子從事半套性交易而牟利,足以助長色情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自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 頁至反面);

為該店之負責人,與容留之女子約定可自交易所得之新臺幣(下同)1,000 元中,抽取400 元以營利之犯罪情節;

自陳經濟狀況勉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速偵字第2997號卷,下稱偵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營業報表、消費簽單各1 張、暗門遙控器1 個,均為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行所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速偵字第29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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