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桃簡,785,201508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吉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790),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明吉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10行所載「竟基於誣告之犯意. . . 侵占遺失物罪嫌」補充更正為「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 月27日某時,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以上開支票係於104 年1 月20日,在桃園市○○區○○街000 ○0 號遺失為由,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向銀行掛失止付支票,復填具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並經由前開不知情之成年銀行行員,而委請不知情之票據交換所成年職員向警察局提出本件遺失票據申報書,請求警察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侵占遺失物罪嫌。」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明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又被告經由前開不知情之成年銀行行員,而委請不知情之票據交換所成年職員向警察局提出本件遺失票據申報書,據以向警察機關謊報本件支票遺失而未指定犯人誣告不特定之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為間接正犯。

被告於其所誣告之侵占遺失物案件於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述支票係交付許慶輝使用,並未遺失,竟僅因聽聞許慶輝欠下多筆債務躲避中,而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向銀行掛失止付支票,復填具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請求警察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無端使司法機關發動偵查,浪費司法資源,本不宜寬貸。

惟考量其犯後業已自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其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其素行尚佳。

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以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商、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0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惟為期被告此後能謹慎行為,避免再犯,對被告所宣告之緩刑,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宣告應附加於判決確定6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67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