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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中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8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中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茲補充如下:
(一)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一第8 行以下之記載應更正為:「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併同前開經撤銷緩起訴之毒品案件,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440號、101 年度簡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確定,上揭2 罪,嗣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6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11月1 日執行完畢。」
。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期間為1 至5 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述詳實(見該局94年6 月發行之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第153 、154 頁),足見被告於104 年2 月15日上午10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許,在臺灣地區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要無可疑。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前述一(一)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後,仍未能戒除毒癮,足認其已依賴毒品,惟念施用毒品損及自身,尚非危害他人行為,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殘渣袋及吸食器,尚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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