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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昱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夾鍊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件(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291號卷第17至20、47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
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之規定自明。
又被告若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王昱人於民國98年至104 年間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有下列經各法院送觀察、勒戒、論罪科刑之情形:①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以98年度毒聲字第16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6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2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9 月16日執行完畢;
③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7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④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1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③、④二案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43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2 年7 月27日執行完畢;
⑤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9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再犯本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經查,被告因前述②、③、④、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其前案紀錄表為憑,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法令禁制,屢誡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毫無戒毒悔改之意。
惟念其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就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究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夾鍊袋1 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毒偵字第12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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