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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台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3 月22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3 月23日晚間8 時3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晚間8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與大仁街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光武街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因而查獲。
復於同日晚間10時5 分許,經甲○○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板橋-29 、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 )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9 、13頁),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37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 年3 月26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24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2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
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木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
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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