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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祖麒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緝字第8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祖麒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構成累犯之科刑、執行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祖麒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又被告前於民國91、92年間因竊盜、毀損、偽造文書、違反電信法、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7 月、3 月、4 月及拘役30日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3 號裁定各減刑2 分之1 ,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上開各罪於98年4 月9 日入監執行,同年5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己力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竟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仍未能悛悔,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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