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桃簡,88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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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宇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1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宇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宇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宇麟本無前科,素行良好,其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以竊盜方式滿足貪慾,顯未尊重他人所有權,並破壞社會安寧秩序,所為殊值非難。

另被告本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徵詢得其同意後於103 年8 月12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16402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至104 年8 月27日止),前開緩起訴處分並於103 年8 月28日確定,詎其於上開緩起訴期間之104 年3 月8 日,又因犯妨害公務及酒精濃度逾法定標準不能安全駕駛等罪,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3 月23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6342號起訴,於104 年4月7 日繫屬,經臺北地院以104 年審交易字274 號受理,並於104 年4 月30日改分104 年審交簡字197 號,尚未審結;

嗣經同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4 年4 月13日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149 號處分撤銷前開緩起訴,並於104 年4 月23日送達,嗣經確定,並於本件再度起訴。

茲被告罔顧檢察官認經偵查已收懲儆之效,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維護,予以緩起訴處分之寬典,竟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其他罪名,致遭撤銷緩起訴處分,顯無警惕之心,更未見其自省悛悔,尤應加衡其咎失,並於科刑時考量;

惟念其犯罪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Quiksilver牌白色男性泳褲1 件價值新臺幣1,099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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