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桃簡,923,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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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92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茂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緝字第8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茂森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洪茂森於民國99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04月22日執行完畢,又於102 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2 年05月27日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

其於102 年12月03日2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號前,見翁宥禾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前方置物箱內置放有丙○○所有SONY牌Xperia Z紫色手機1 支(搭配臺灣大哥大0939門號之SIM 卡1 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手機1 支(值約新臺幣-下同-18,000元。

含SI M卡1 枚)。

得手後,於同日20時27分許,持該手機至同路535 號SONY特約店欲出售,經該店員工莊靜美發現該手機有失主以LINE所傳告知該手機遭竊之訊息,而發現該手機係贓物,並當場告知洪茂森該手機係別人的,洪茂森見事跡敗露,迅即持該手機逃離,並將該手機任意丟棄於路旁。

經莊靜美通知翁宥禾,並向警提供洪茂森欲出售該手機時所留資料與該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經警循線查獲。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前開竊盜之犯罪事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翁宥禾於警詢指述失竊情節甚詳,證人莊靜美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亦證述被告上開持該手機欲出售之情明確,且有被告欲出售該手機時該店監視器錄影所攝得畫面之光碟1 片與監視器錄影鏡頭翻拍照片7 張可稽。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於99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04月22日執行完畢,又於102 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2 年05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於表各01份可按。

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係以上開方式行竊上開手機(含SIM 卡),所竊之物價值不低,得手後原擬出售,遭店家識破後,竟將該手機任意丟棄,致未能起獲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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