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桃簡,93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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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9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傑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28頁),惟亦供承知悉不可竊取他人財物,故認行為時尚非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但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究未如一般身心健全之人,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竊財物價值暨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所竊得之物返還予被害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責,惟犯後均能坦承面對,有所悔悟,經此偵查、審理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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