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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94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伃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伃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被告陳伃業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以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 年07月0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07月02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之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3 年10月14日確定(已於104 年0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思悔。
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03月18日19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有路與大興路口附近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生煙氣而吸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其因前開所處有期徒刑2 月未到案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而於104 年03月19日18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麗星花園汽車旅館遇警臨檢緝獲,其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發覺前,向警自首而受裁判。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於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經警所採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檢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檢驗報告(尿液)01份可按。
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
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
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
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0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
本件被告所採尿液經確認結果,檢出尿中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依上開說明,被告所施用者,應為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又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04日(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02月0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07次及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被告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以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 年07月0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07月02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 年內之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3 年10月14日確定,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
依上開說明,被告係三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係另案未到案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於前開時、地遇警臨檢緝獲,即向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被告之警詢筆錄之記載可憑。
警員係於臨檢時,因被告為另案通緝犯而緝獲逮捕被告,警員於緝獲被告時,並未扣得任何第二級毒品或施用工具,而無任何確切之依據得有合理懷疑被告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被告即自行先向警陳明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認被告係於其犯罪被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與執行情形,素行非佳,前已有上開毒品前案,又犯本件同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雖非累犯,惡性不輕,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僅1 次,所犯屬自戕行為,犯後自首並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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