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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9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惠子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09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惠子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暴侮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惠子為私立小飛象文理珠心算美語短期補習班(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下稱小飛象補習班)之老師,於民國102 年6 月間某日,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小飛象補習班」教室內,以多次用力揮拍兒童江○霖(97年2 月生)頭部及捏耳之強暴方式,公然侮辱江○霖,期間並以「你們知道我給他多少時間嗎?你知道喔?少說也有一個禮拜、兩個禮拜。
他從入班到現在一個月」、「ㄅㄆㄇ這樣寫,寫半天,最後來是不會,昨天也不會,今天也不會」、「他們中班來的,有沒有誰像你這樣子?有沒有可憐哪」、「我們寫幾次了!剛剛下午就已經寫一次了」、「我說你的腦袋瓜是裝大便嗎」等言語,公然侮辱江○霖,經在場之學生以行動電話錄影後,於103 年9 月4 日上傳至網路社群平台「臉書」,江○霖之父始悉上情而提出告訴。
二、案經江○霖之父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惠子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江○霖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被告為成年人,其為本件犯行時,被害人係未滿12歲之兒童,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暴侮辱罪,應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多次以上開方式侮辱被害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個強暴侮辱罪。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785號判例、92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僅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惟事實同一,本院復已當庭告知被告該罪名,自應依法變更法條。
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不思身為人師肩負教育之責,竟以上揭惡劣之手段侮辱兒童,致被害人人格嚴重受辱,心理健康受創非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於本院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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