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桃簡,96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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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清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清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補充理由: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9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同)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 月8 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參。

經查,被告徐清華於104 年1 月18日晚間6 時8 分許為警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為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847號卷第10至11頁)。

觀諸上開報告,其尿檢結果分別為安非他命濃度314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8318ng/ml,較諸閾值即安非他命1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均高出甚多,則此等鑑驗結果當不至於產生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訛。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

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之規定甚明。

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確有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所示經觀察勒戒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再犯本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猶無視於法令禁制,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毫無戒毒悔改之意。

惟念其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就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究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毒偵字第18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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