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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子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資料補充如下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
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之規定甚明。
查,被告曾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694 號裁定觀察、勒戒,並於同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202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再犯本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查,被告①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5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②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審訴字第1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審易字第2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7月、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前揭三案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9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於103 年1 月14日假釋出監,並於同年7 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為憑。
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法令禁制,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毫無戒毒悔改之意。
惟念其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就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究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毒偵字第16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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