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矚重訴,5,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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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矚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曼融
選任辯護人 楊佳純律師
曾昭牟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559 號、104 年度偵字第6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曼融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二運輸第二級毒品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李曼融獲悉蔡崑呈(業於民國104 年3 月29日死亡)應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順哥」、「阿德」成年男子之邀,欲運輸毒品至澳洲牟利,由蔡崑呈以免費至澳洲旅遊、並給予澳幣1000元的條件網羅前往澳洲之人,擬將毒品藏放於罐裝乳狀液態化妝品內,再交由蔡崑呈招募人員置入個人行李箱攜往澳洲。

李曼融遂應允參與運輸毒品計畫,並與蔡崑呈遊說李崧源(業據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軍上訴字第1 號判處罪刑)加入,李崧源負責待蔡崑呈招募人員抵達澳洲向之取得毒品,復交由李曼融遞送予澳洲上手,李曼融每次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萬元。

李曼融、蔡崑呈、李崧源及「順哥」、「阿德」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運輸,且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走私出口,竟仍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 於102 年6 月間某日,蔡崑呈招募張修華、陳姵蓉(業據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軍上訴字第1 號判處罪刑)前往澳洲,由張修華另邀集不知情之友人劉昕語、王采絨參加。

蔡崑呈於102 年6 月21日下午1 至3 時許間某時,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上臺中牛排館先向阿德取得內含重約2 公斤的甲基安非他命之罐裝乳狀液態化妝品,並搭載李崧源、張修華、陳姵蓉抵達臺中高鐵站,張修華、陳姵蓉及與其等在臺中高鐵站會合之劉昕語、王采絨則依蔡崑呈指示,將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化妝品裝入個人行李箱,抵達桃園機場後即將行李箱送交中華航空公司行李託運櫃檯託運,由該公司不知情之員工辦理託運手續後,搭乘當日中華航空公司班機前往澳洲,以此方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運輸、私運出口至澳洲。

李崧源再於翌日晚間某時,前往張修華等人在澳洲入住旅館收取上開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化妝品並給付每人澳幣1,000 元,李崧源再轉交李曼融以迄交付姓名不詳、綽號「大哥」之成年人,李曼融因而取得新臺幣20萬元之報酬。

㈡ 蔡崑呈復要求不知情之姓名不詳、綽號「白目」之成年男子招募他人前往澳洲,白目則邀集不知情之劉文雄、王文龍、馬忠勝、林育承前往澳洲。

蔡崑呈於102 年7 月23 日凌晨1至2 時許間某時,在臺中市某處,向「阿德」取得內含重約1.8 公斤的甲基安非他命之10餘瓶化妝品後,再於同日下午5 至6 時許間某時,在臺中高鐵站交予劉文雄、王文龍、馬忠勝、林育承該化妝品,令其等置於行李箱內,抵達桃園機場後再將上開行李箱送交中華航空公司行李託運櫃檯託運,由該公司不知情之員工辦理託運手續後,搭乘當日中華航空公司班機前往澳洲,以此方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運輸、私運出口至澳洲。

李崧源再於翌日晚間某時,前往劉文雄等人在澳洲入住旅館,收取上開化妝品後,將上開化妝品轉交李曼融以迄交付姓名不詳、綽號「大哥」之成年人,李曼融因而取得新臺幣20萬元之報酬。

復於102 年8 月9 日,林千惠、陳宥融等人經招募後,欲以相同手法夾帶甲基安非他命至澳洲時,在桃園機場遭警方查獲個人行李箱內夾帶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化妝品,檢察官另於102 年8 月23日將李崧源拘提到案,復於102 年9 月23日於蔡崑呈觀察勒戒期間借提訊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事實欄一㈠、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一、程序方面 ㈠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李曼融及辯護人均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㈠第42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歷次就己身被訴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陳述,查無出於不正方法之情,其自白既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證據。

㈢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對於上開兩次共同運輸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卷內事證,認定如下: ㈠ 經查,證人李崧源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是被告在10年6 月份回臺灣,他說需要有一個人幫忙,蔡崑呈也提議我可以去那邊幫忙,我就衡量我自己的工作覺得可以,所以我就過去了,我的工作就是去飯店負責將毒品接回來交給被告,所有的食宿都是他們供應,我是領月薪的,每個星期被告有給我30 0到500 元澳幣的零用金,我就是在澳洲那邊等他們來,我總共接了2 次,就是6 月21日、7 月23日兩次,我聽被告跟蔡崑呈在聊天內容,說澳洲那邊需要安非他命品質比較好的,所以不好找;

我的報酬就是一個月20萬元台幣;

102 年6 月21日那次是我到張修華於臺中租屋處樓下,蔡崑呈將化妝品交給我,至於我的化妝品內並沒有夾藏毒品,因為我沒有跟團,在澳洲海關就會被嚴格檢查,張修華他們因為是跟可樂旅遊的團,在澳洲海關就沒有那麼嚴格的檢查,蔡崑呈將夾藏毒品的化妝品在陳姵蓉的租屋處交給張修華、陳姵蓉,之後晚上就跟王采絨、劉昕語約在臺中高鐵站見面,在臺中高鐵站時,蔡崑呈就將王采絨、劉昕語兩人的化妝品將給她們,她們其中一人的行李箱已經滿了,所以是由其中一人帶了兩組夾藏毒品的化妝品,到了桃園高鐵站時,我們就藉口說飛機上冷氣很強要帶外套,將行李箱的空間讓出來,才讓她們4 人平均帶一組化妝品。

102 年6 月22日晚間8 點多,我去她們下榻的飯店跟她們拿,我再交給被告,大約是2公斤的毒品。

第2 次我也有去接毒品,再將毒品轉交給被告,大約是1.8 至1.9 公斤的毒品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6606號卷第65-67 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仍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㈡第11-11 頁背面、13-1 3背面、14背面-15 頁背面),被告對於前開關於己身與蔡崑呈、李崧源等人共同犯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事前謀議、角色分擔之證述內容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19、30頁)。

㈡ 復查,蔡崑呈尋得張修華等人,進而遂行本件兩次將甲基安非他命運送至澳洲之始末,另有證人蔡崑呈、李崧源、張修華、陳姵蓉、王采絨、劉昕語、劉文雄、王文龍、馬忠勝、林育承證述在卷(見102 年度偵字第21164 號卷第151 至152 、166 至167 、204-205 、211 至218 、228 頁;

102年度偵字第17284 號卷第61、86至87、141 至142 頁;

102年度偵字第16609 號卷㈢第107 、149-151 頁),更有卷附張修華、陳姵蓉、劉文雄、王文龍、馬忠勝、林育承等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各1 紙、康福旅行社102 年8 月23日(102 )康法字第0000000 號函暨所附團員明細表1 紙及該社102 年9 月17日(102 )康法字第0000000 號函暨所附團員明細表1 紙、中華航空公司地勤服務處2013年8 月26日第2013TZ00820 號函所附102 年6 月21日臺北飛雪梨CI-051班機旅客艙單可佐(見102 年度偵字第16609 號卷㈡第15、74、112-114 、128-138 頁,卷㈢第10、12、14、26、120 -121、123 頁),基此,上開被告與蔡崑呈、李崧源等人共同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兩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㈢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實體部分─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

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與蔡崑呈、李崧源、「順哥」、「阿德」就運輸第二級毒品及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犯行,及與張修華、陳姵蓉就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於共同正犯。

而被告於事實欄一㈡部分,與蔡崑呈、李崧源、「順哥」、「阿德」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

是被告兩次共同運輸及私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出口,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二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悉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而被告前開兩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關犯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坦承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而言。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定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

若行為人否認主觀上有營利意圖,僅承認客觀上有將毒品以無償或以原價或低於原價之價格有償轉讓,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侔,難認已自白犯販賣毒品罪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自不得適用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919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298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888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足資參照。

查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偵查初期對於此部分犯行矢口否認,直至最後一次偵訊時方表明:第一次不知道化妝品內有安非他命,隔幾天後才知道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6606號卷第7-7 頁背面、108 、139 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仍稱:李崧源交給我當天我有懷疑是毒品,但我不知道是第幾級毒品,是兩天後蔡崑呈告訴我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頁背面、40頁背面、41頁背面)。

遲至本院審理程序方對實與蔡崑呈、李崧源等人事前謀議乙事直言不虛,已如前述,可見被告於偵查中對於主觀上是否認識毒品種類,此一攸關運輸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並未坦承,自難謂與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相符,依照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於偵查中既未自白犯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主要部分,自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至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已稱:「(問:你於102 年7 月24日晚安有無從李崧源處拿到內藏甲基安非他命的化妝品?)有。

我轉交給蔡崑呈指定的人。

我不認識他。」

、「第二次事先知道化妝品內有安非他命」(見104 年度偵字第6606號卷第139 頁),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亦坦認:該次我知道李崧源給我的東西是甲基安非他命,而且我知道是從臺灣運來澳洲的,我跟李崧源拿到毒品後,我會到指定地點將毒品交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頁背面-41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所犯之罪減輕其刑。

㈢ 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事正途,為謀私利而無視於法律禁令,鋌而走險運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出境,助長毒品氾濫、流通,更嚴重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且運輸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鉅,犯罪情節不輕,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 至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兩次運輸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報酬,分別為20萬元,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8頁背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各次罪刑項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另未扣案之兩次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審酌案發時間距今2 年有餘,復綜觀卷內事證無從認定現仍存在,衡情應已滅失,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 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主義,係因共同正犯之各行為人,就其等共同行為之全部結果,應當共負責任之故,乃自外部關係作為立論基礎;

至若於包含內部關係時,各行為人之犯罪所得,除分取之贓物(款)外,亦有可能係內部人員自付之酬勞。

例如甲僱用乙共同製造及販賣毒品,該販售取得之款項,固屬共同犯罪之所得,應予連帶沒收;

然甲付乙之工資,乃乙參與犯罪之個人所得,僅能在乙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尚無對於甲諭知連帶沒收餘地。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10號判決足資參照。

公訴意旨固指蔡崑呈遂行本件兩次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得報酬分別為25萬、40萬元,李崧源則各獲20萬元,然此部分犯罪所得屬於蔡崑呈、李崧源之工作酬勞,與被告間不具犯罪所得之共益性,依照前開判決意旨,自不得就蔡崑呈、李崧源所得之個別酬勞於被告罪刑項下為沒收之諭知,特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如後述,則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即毋庸再加以論述,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同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訂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蔡崑呈、李崧源、林千惠之證詞及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9 月17日調錢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銀行埔里分行於102 年9 月5 日埔里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林千惠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埔里郵局102 年9 月6 日書函及李崧源郵局帳戶登摺明細、彰化商業銀行埔里分行102 年10月4 日彰埔字第00000000號函及李崧源彰銀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臺灣銀行萬華分行102 年9 月25日萬華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無摺存入憑條3 紙、臺灣銀行延平分行102 年9 月14日延平存匯字第00000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應予更正)號函所附無摺存入憑條2 紙、臺灣銀行武昌分行102 年9 月16日武昌營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無摺存入憑條1 紙、第一商業銀行南屯分行102 年9 月16日一南屯字第00085 號函所附陳冠宏第一銀行帳戶開戶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 紙、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02 年9月17日一中壢字第00163 號函所附張家榮第一銀行帳戶之自動化服務設備轉帳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0月2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郭秀如中信銀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各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但被告堅詞否認前開犯行,並且辯稱:蔡崑呈把工作內容分的很細,我就是交付毒品及收款,我收了錢後就交給湯鎂鵑,我對於起訴書附表二中之帳戶金錢的來源及流向都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頁背面;

卷㈡第27頁背面-28頁背面)。

五、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有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二條第二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1條第1 、2 項訂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各種管道漂白非法所得之洗錢行為,掩飾其犯罪事實,逃避或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以遏阻洗錢者享受其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同法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其保護之法益係國家對於重大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

又同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洗錢罪,係以行為人為逃避或妨礙對自己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而基於掩飾或隱匿其犯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犯意(洗錢之犯意),而有掩飾或隱匿其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洗錢之行為)始能成立,故其所稱之洗錢犯罪行為,於客觀構成要件方面必須先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再對之為掩飾或隱匿之行為,始能構成。

六、惟查,被告為負責取款之人乙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被告進一步陳稱:兩次收款時,每次只有8 、9 萬澳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頁背面-30 頁),是依照被告所述,兩次取得款項總和至多為澳幣18萬元,再參諸公訴意旨,被告及共犯李崧源兩次取得報酬各為新臺幣20萬元,而蔡崑呈則為25萬元、40萬元,合計為新臺幣145 萬元,對於共犯「順哥」、「阿德」可得之報酬數額則付之闕如,在綜觀全卷未見本件兩次運輸毒品所得總額之說明、舉證之情況下,公訴意旨遽然認定被告所取得之本件兩次運輸毒品犯罪所得高達29萬5585.67 元澳幣(折合新臺幣814 萬9297元),已難認有所憑依。

此外,證人李崧源於偵查中證稱:「(提示102 年查扣字第842 號第15頁)林千惠台灣銀行埔里分行帳戶於102 年6 月25日,自台灣銀行萬華分行以現金存入方式,存入46萬8677元,是否你借用林千惠帳戶從澳洲洗錢款項的部分資金?」答以:「應該是」,檢察官再訊以:「所以李曼融在102 年6 月25日就匯錢到你與林千惠的帳戶內?」回稱:「應該就是我們6 月21日到毒品到澳洲的獲利」等各詞(見102 年度偵字第17360 號卷第98頁;

102 年度偵字第23234 號卷第267 頁)。

惟亦另謂:「(問:上開地下匯兌資金往來是你在澳洲找何人處理?)不是我找的,錢是李曼融在處理」等語(見偵字第17360 號卷第100 頁)。

所謂洗錢之說,均非李崧源個人見聞之事,運毒所得,亦僅係個人臆測之詞,難以憑採。

再者,證人李崧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林千惠及我所有之彰化銀行埔里分行、埔里郵局的帳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二B 、二C 、二D 帳戶)均為我提供給集團匯款使用,但上開三帳戶匯款的金額、用途,我都不知道,我只知道如果匯款到林千惠的帳戶,林千惠會去將錢領出來、交給蔡崑呈,如匯款到我的帳戶,我會請我太太去將錢提出來,我再交給蔡崑呈;

我也不知道運送毒品匯入了多少錢;

也無法指出哪一筆是運輸毒品的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頁背面-12 、15頁背面-16 頁)。

足見李崧源只負責提供上開三個帳戶予集團匯款使用,聽命於蔡崑呈而提領款項爾爾,對於帳戶內款項之來源、流向則是一無所悉,亦無法具體指明何筆款項為本件運毒所得,實在無從以李崧源之證述證明公訴意旨所指上開三個帳戶中所存(匯)入款項即屬兩次運輸毒品之犯罪所得。

七、此外,證人蔡崑呈固於偵查中證稱:李曼蓉是負責匯錢回來的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6606號卷第79頁),除為被告否認外,蔡崑呈自始未能具體指明何筆款項為本件兩次運輸毒品之犯罪所得。

再者,證人蔡崑呈偵查中證稱:「(問:102 年7 月26日到8 月1 日間,從郭秀如帳戶(即附表二A )內總共提領143 萬元,這筆錢做如何使用?)這筆錢我拿給阿德,這筆錢是用來準備8 月9 日要運毒到澳洲的事情,上次偵訊時所說102 年6 月25日到7 月5 日所提領的192 萬8千元,則是用來準備7 月底到澳洲的活動」、「(為何上次庭訊時7 月5 日從林千惠那邊收的89萬元,也是用來準備8月9 日出國的團費,這個說法是否與上開所述有衝突?)這筆89萬元也是要準備7 月23日出國到澳洲的事情」等情(見102 年度偵字第21164 號卷第228 頁)。

是起訴書所指匯入起訴書附表二A 、B 帳戶內之款項究係犯罪所得,抑或僅係預供支出運毒費用,殊值懷疑。

八、復查,於102 年6 月25日至7 月5 日間,各以現金無摺存款方式,依序存入46萬8,677 元、49萬元、46萬元、49萬元、47萬元、13萬元至附表二B 帳戶,另由陳冠宏及張家榮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各轉帳45萬元、56萬元至前開帳戶等情,此有林千惠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無摺存入憑條6 紙、第一商業銀行南屯分行102 年9 月16日一南屯字第00085 號函所附陳冠宏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02 年9 月17日一中壢字第00163 號函所附張家榮帳戶之自動化服務設備轉帳明細表可稽(見102 年度查扣字第842 卷第7 、70-72 、74、76-83 頁)。

其中,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之金錢部分,已無從追查其實際來源。

至於由陳冠宏及張家榮帳戶匯入部分,證人陳冠宏稱:轉入林千惠臺銀帳戶之45萬元,係陳致仰轉出(見102 年度偵字第21164 號卷第145 頁)、證人張家榮證稱:我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係供陳致仰使用(102 年度偵字第21164 號卷第147 頁),及證人陳致仰證謂:我和張家榮在大陸廣東珠海新開了一家連鎖臺式餐廳,需要用到人民幣,資金流向都走地下匯兌,當天匯兌有先詢問華策商務中心價格,還有林海商務中心,現在其已經忘記跟哪一家匯兌,當天其公司東一排骨的會計有確定收到人民幣,匯兌的公司就給其一個臺灣的銀行帳號,然後就用張家榮及陳冠宏的第一銀行網路轉帳過去,總共轉帳101 萬元等各語(102 年度偵字第21164 號卷第142 至143 頁),更難認與本件運輸毒品犯行相關。

九、再查,102 年6 月25日至同年7 月31日間,各以現金無摺存款方式依序存入46萬8,677 元、49萬元、轉存101 萬、現金存入15萬元至附表二D 之帳戶,而於102 年6 月26日提領194 萬9000元等情,固有李崧源彰銀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102 年度查扣字842 號卷第65頁)。

其中,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之金錢部分,亦無從追查其實際來源,且於102 年6 月26日現金提領之194 萬9000元,依據證人李崧源所述,此筆款項悉數交付予蔡崑呈(見102 年度偵字第102 號卷第102 頁),但仍未見檢察官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係屬重大犯罪所得。

況且,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2 項是對於行為人掩飾或隱匿其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而為之懲罰,然若行為人使用「自己帳戶」以現金方式存入款項,犯罪所得動向自可一目了然,而與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應屬有間。

附表二F 為被告之所有之帳戶,而被告將本次運輸毒品之報酬其中36萬元部分,以現金存入自己帳戶,業據被告所直言不諱(見104 年度偵字第6606號卷第141 頁),自難認係屬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

八、綜上所述,依照檢察官所舉事證,實無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附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一 │如事實欄一㈠  │李曼融共同運輸第二級毒│
 │    │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未扣案之運輸第二級毒│
 │    │              │品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二 │如事實欄一㈡  │李曼融共同運輸第二級毒│
 │    │              │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    │              │,未扣案之運輸第二級毒│
 │    │              │品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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