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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矚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曼融
選任辯護人 楊佳純律師
曾昭牟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等案件(104 年度偵緝字第599 號、104 年度偵字第66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曼融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但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五日前聲請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已有明訂。
二、本件被告李曼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並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經通緝,足認有逃亡之事實,另尚有毒品上游、「順哥」、「阿德」未到案,有勾串共犯之虞,且所涉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乃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2 、3 款規定,自民國104 年5 月22日羈押3 月。
茲因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訊問被告後,且本案業據本院調查審理終結,而判決被告成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兩次,分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及4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足認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至屬重大,況被告於偵查中因滯留澳洲,經檢察官拘提不到而遭通緝,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經通報後依照護照條例第19條第4項第1款將被告護照於103 年3 月28日予以註銷,被告經通知後竟不儘速返國接受偵查,反於103 年8 月1 日具狀表示無法即刻回台接受調查,執意滯留澳洲不歸,遲至104 年3 月27日方始返國,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通緝書、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3 年3 月31日領一字第0000000000號、被告刑事聲請狀在卷可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5285 號第32-46 、50、73-74 頁)可見被告明知有刑案在身卻拒不返國,試圖規避刑事訴訟程序、長時間逃亡之情至明,是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4 年8 月22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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