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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學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原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20916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坤學藏匿犯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有關被告李坤學被訴部分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之記載外,尚補充: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面對己過之犯後態度勉可,再斟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項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茲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俞力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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