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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智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2724號),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經本院裁定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智文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智文與胞弟劉智雄(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9 月9 日5 時30分許,駕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某車行之際,見該大門敞開,遂由劉智雄負責把風,劉智文則入內徒手竊取置放於桌上為江致瑋所有之手機1 支(型號:SONY牌之Z2,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及所保管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型號為TOYOTA)之汽車鑰匙1 串,得手後,再由劉智文以將該汽車鑰匙插入停在該處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且發動後,隨即駛離現場,以此方式接續竊取該自用小客車。
嗣於103 年10月21日22時3 分許,劉智文因涉嫌另件竊車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警員通知到所製作警詢筆錄,因警員李德訓於劉智文身上查得前開遭竊手機,欲以現行犯予以逮捕時,劉智文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以嘴巴咬傷正在執行公務之警員李德訓,以此方式抗拒逮捕並施加強暴於執行公務之員警李德訓,經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 至11頁、第53至55頁、第61至64頁,本院審易字卷第30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26頁反面,本院簡字卷第38至3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致瑋於警詢指證相符(見偵卷第20至24頁),復有職務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4 年3 月3 日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各1 份、搜索錄影光碟1 片等件(見偵卷第6 、25至32、67頁及光碟存放袋,本院審易字卷第2 頁,本院易字卷第26至27頁)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
被告劉智文與劉智雄間就上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於上揭時地先後竊取手機、汽車鑰匙及自用小客車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係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又於96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8年度竹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69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上揭各罪刑,嗣經新竹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80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並於99年3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圖不法利益,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行為及其動機實屬可議,且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非佳,又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竟以強暴方法妨害員警執行該職務,影響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及破壞人民對於法之信賴,本應重懲矯治,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之手機業經被害人江致瑋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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