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簡,150,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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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明弘
林榮恩
陳銘華
李兆翊
陳修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303號、第18304號、第19452號、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36號),嗣前開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針對前開被告被訴部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明弘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榮恩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銘華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李兆翊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陳修維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僅限被告簡明弘、林榮恩、陳銘華、李兆翊、陳修維被訴恐嚇危害安全或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部分相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之記載外,更補充:㈠觀諸被告簡明弘之前科及執行紀錄,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乃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9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曾於民國88年11月30日入監執行,嗣於92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謢管束期間,又因詐欺案件,歷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15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09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前揭假釋遂遭撤銷,而須執行殘刑3年3月11日,旋與前開詐欺案件之刑期接續執行,迄於98年9月9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佐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得憑,竟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簡明弘、林榮恩、陳銘華、李兆翊、陳修維坦承犯行、面對己過之犯後態度勉可,斟念其等之教育水準各為高職畢業、高中肄業、高職肄業、高職肄業、高職畢業及家庭生活各為未婚、未婚、未婚、已婚、未婚等節,兼衡其等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項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憾被告簡明弘、林榮恩均於5年內一度故意犯罪遭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是即依法不能諭知緩刑,附帶敘明;

㈢思忖被告陳銘華、李兆翊、陳修維年歲較輕之智慮略嫌淺薄、行事難免衝動,不宜草率苛服自由刑,何況其等從未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蹈此經驗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就被告陳銘華、李兆翊、陳修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方允其等寬典緩刑2年,用啟自新,然為培養正確法律觀念、敦促彌補所生危害、督令深切記取教訓,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宣告其等緩刑期間責付保護管束,且命其等各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望勉後效。

二、末研被告陳銘華被訴傷害部分—檢視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敘述,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繕被告陳銘華傷害告訴人藍勝宏之該段內容,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公訴意旨既認被告陳銘華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委屬告訴乃論,現據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具狀撤回告訴,尚有撤回告訴狀為徵,揆稽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所定針對告訴乃論之罪撤回告訴者亟應判決不受理之意旨,本該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過蒞庭之檢察官當庭主張此部分若可成立犯罪會與上揭被告陳銘華論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始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茲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俞力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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