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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維毅
陳聖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4533 號),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維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聖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伍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5 行應補充更正為「簡維毅、林志峰(所涉詐欺取財犯行,尚未據起訴,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與陳聖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簡維毅於民國102 年1 月間瀏覽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物色欲出售之中古車,嗣選定由翁凱瑞所刊登出售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明知渠等並無支付買賣價金之真意」;
第13行關於「陳聖諭即先出示現金48萬元」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陳聖諭即先出示由林志峰所提領交付之現金48萬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與林志峰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分別審酌被告簡維毅多次因詐欺案件,迭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簡維毅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與被告陳聖諭利用假買賣真詐財之方式詐害告訴人翁凱瑞之財物,非但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之信賴,所為實屬非是,且所詐得之自用小客車,具有相當程度之交易價值及使用價值,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告陳聖諭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5萬元之損害,此有和解書各1 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2 人犯後尚具悔意,兼衡被告2 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陳聖諭皆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陳聖諭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茲念被告陳聖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並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事宜,且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告訴人並具狀表達願意原諒並給予被告陳聖諭機會自新之意,是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陳聖諭緩刑3 年,以勵自新。
另被告陳聖諭所為上開犯行,顯係因法治觀念不足所致,本院認實有加強其法治教育之必要,引以為戒,進而慎行,日後能習得尊重法治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陳聖諭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陳聖諭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各應參加法治教育5 場,以冀導正其法律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美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五、至共犯林志峰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自非屬本院得併予審理之範圍,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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