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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玉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37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玉碧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7行關於「又承前不法所有意圖」之記載,應更正為「復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第18至第19行關於「由廖玉碧先接續向胡瓅文佯稱」之記載,應更正為「由廖玉碧先向胡瓅文佯稱」;
證據欄補充「證人胡瓅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廖玉碧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廖玉碧與同案被告尹仁溥間,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佯稱以投資當舖為由,使被害人胡瓅文陷於錯誤而交付30萬元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廖玉碧先以佯稱投資法拍屋為由邀告訴人投資30萬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申辦貸款之時,尚未知悉告訴人得貸得之款項多寡,待其得知告訴人貸得50萬元後,方與同案被告尹仁溥共同佯稱以投資當鋪為由,使被害人胡瓅文再次陷於錯誤而變賣基金另籌得10萬元後,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將原欲投資法拍屋之30萬元暨投資當鋪之30萬元,共計60萬元交予被告廖玉碧與尹仁溥,是被告廖玉碧就與同案被告尹仁溥共同佯稱以投資當舖為由,使被害人胡瓅文陷於錯誤而交付30萬元之詐欺犯行,顯係另行起意為之,是以,被告廖玉碧所犯2 次詐欺取財犯行,核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廖玉碧上開所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應論以接續一罪,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被告曾受有如附件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明知其並無實際投資意願及能力,猶利用告訴人之信任,恣意向告訴人詐取款項共計60萬元,造成他人財產之損失,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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