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簡,163,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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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秋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826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黄秋原故買贓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黄秋原明知其同事沈金宏所持有之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1 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係王雅芳所有,於民國101 年6 月10日上午6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中正路366 號好樂迪KTV 之1 樓大廳遺失)為沈金宏拾得而侵占他人遺失之物,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 1年6 月10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中正路與三民路路口附近之某土地公廟,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及其所有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1 支,向沈金宏買受及互易沈金宏持有之上開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嗣經王雅芳發現其行動電話遺失而報警後,經警員調閱通聯紀錄,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雅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黄秋原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不諱(詳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雅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詳見偵字卷第6 至7 頁反面、第25頁)、證人即被告與沈金宏之雇主李三富於偵查中證述(詳見偵字卷第40至41頁)情節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上開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之外包裝盒影印資料各1 份(見偵字卷第10至12頁、第13頁)存卷可參,並有被告於偵查中當庭提出之上開SONY ERICSSON 行動電話之外殼、電池及SD記憶卡各1 只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349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在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原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修正後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就本案之故買贓物部分,將法定之罰金刑由「1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49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SONY ERICSSON 廠牌之行動電話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購,增加被害人追贓困難,使犯罪不易查察,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手段,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佳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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