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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國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歷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39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乃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國善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有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之記載外,尚補充:㈠檢視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所繕被告鄧國善進入無人居住之屋內此一過程亟務更正改為「踰越鐵架門欄侵入無人居住之屋內」始妥,斯情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陳無訛,且合被害人楊進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敘述之說法及蒐證照片呈現之景象;
㈡探究社會通常觀念,洵認門欄劃歸防盜之安全設備,是若踰越門欄入屋行竊便即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則核被告所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㈢爰審酌被告時值盛年卻不腳踏實地從事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倒牟取不義之財導致破壞社會治安之影響非輕,甚者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抑或賠償損害,惟念被告犯後自白略感悔悟之態度勉可、竊得物品已遭查扣造成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失不大,再斟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其素行等項一切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茲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俞力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1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2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3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4 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5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6 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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