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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仕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496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仕鋼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綠色一字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羅仕鋼於民國102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944 、94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6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甫於103 年9 月8 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 年11月22日上午5 時30分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一字起子2 支,破壞范姜宗聖所使用而停放於桃園縣中壢市(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區○○○○街0 號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門鎖後進入車內,於著手搜尋可竊取之財物之際,旋遭范姜宗聖發覺而未能得逞。
案經范姜宗聖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同)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5 至6 頁、第62至63頁;
本院聲羈字卷第33頁反面;
本院易字卷第33頁反面、第58頁反面、第6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范姜宗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鄭珮安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25頁及反面、第74至75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4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7 張(見偵字卷第26至29頁、第31至36頁)在卷可憑,以及一字起子2 支扣案可佐。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一字起子2 支係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工具,質地堅硬可用以撬開、拆卸或敲擊硬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顯屬兇器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時、地,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竊得財物即遭被害人發覺而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尚未竊得財物造成實質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之綠色一字起子1 支,係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58頁反面、第62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藍色一字起子1 支,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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