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簡,178,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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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龍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635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龍正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龍正於民國104 年1 月23日下午1 時30分許,見桃園市平鎮區○○路000 號「臺裕電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裕公司)廠房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遂自該廠房外圍牆之鐵門網縫處鑽入廠區內,徒手竊取鐵條3 條及鐵塊1 袋(價值共計新臺幣37元)得手後欲離開之際,為臺裕公司之保全人員徐凱年發覺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 至7 頁、第28至29頁,本院易字卷第17頁反面),並有證人徐凱年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2至14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要旨、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天窗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要旨、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時、地,自該廠房外圍牆之鐵門網縫處鑽入該廠區內,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故被告踰越該鐵門網縫處進入該處竊盜,自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加重條件。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9年4 月1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查本件被告所為固然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惟其欲將竊得之鐵條及鐵塊出售予回收業者賺取金錢,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詳偵卷第7 頁),足見被告應係迫於生計,且見案發地無人看守,誤為廢墟,乃踰越鐵網進入廠區而竊取鐵條及鐵塊,且所竊物品之價值僅為37元,故其所為加重竊盜犯行之惡性、犯罪情節及對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權侵害均甚輕微,本院斟酌上情,並考量本件被告所觸犯者係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典,縱量處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之最輕本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屬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本院經審酌被告犯後坦承不諱,非無悔意,所竊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

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以撿鐵為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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